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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41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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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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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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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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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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