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聲,39,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95年民執字第351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鳳簡字124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執字第351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鳳簡字第12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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