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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32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
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399,976 元(36,842x228=8,399,976) ,原告應按此價額加總上開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加總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 元 ;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③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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