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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2,367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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