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金欣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62,057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87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