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補,80,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8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400,000 元,分別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分別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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