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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鳳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8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K-3942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由北往南行進,適訴外人尤宏震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PYL-766 號重機車,由溪洲二路對面王公路旁之無名巷由西向東前進;
於鳳林路與溪洲二路交叉路口處,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尤宏震因此受傷並住院治療。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尤宏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36 元,而代位取得訴外人尤宏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負理賠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被告無過失,原告仍得代位訴外人尤宏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訴外人尤宏震未依號誌規定,擅闖紅燈穿越鳳林路與溪洲二路交叉路口所致;
且被告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訴外人尤宏震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尤宏震因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並經原告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有爭議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
四、經查:訴外人尤宏震騎乘機車沿溪洲二路對面王公路旁之無名巷由西向東前進,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鳳林路2 段由北往南行進,雙方於鳳林路與溪洲二路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車禍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單、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通知目擊證人乙○○○○到庭作證而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被告丁○因涉傷害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家在洗車廠隔壁,有目擊被害人原本在等紅燈,但當時檳榔攤處有個中年人跟他招手,那個人是洗車廠員工,被害人在還沒有綠燈時就往檳榔攤方向騎過去,正好被告開車到那邊就撞上了,被告行經的方向是綠燈」等語,堪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訴外人尤宏震不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所致。
此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5 日高屏澎鑑字第950879號函稱,該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無證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未判定肇事原因;
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未遵守號誌指示擅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云云;
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肇事原因既係訴外人尤宏震不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被告縱具有駕駛執照應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難認被告不具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系爭車禍原告既未能舉證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既無肇事原因,自無須負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73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固主張其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負理賠責任係無過失責任,故仍得代位訴外人尤宏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尤宏震行使權利,即屬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原告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自應限於訴外人尤宏震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尤宏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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