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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達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57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育祺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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