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6,鳳小,272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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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恆上夢享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及監控設備巡視之承攬合約,由其負責保養、檢查被告所屬恆上夢享家大樓所有之機電、消防設備,期間為期一年,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依雙方承攬合約書第11條:「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壹年,期滿前一個月,甲方(即被告)如未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合約事宜,則本合約自動延續壹年」,及第12條:「本合約所訂之權利與義務,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
委員會改選或主委變更均不影響本合約權利與義務。
雙方如有一方違反合約期限擅自解約,則須一次給付對方保養費至合約期終止」之約定,前揭承攬合約至96年6 月30日到期,期滿前一個月,被告除未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竟又違約與別家廠商另訂前揭工作內容之承攬合約且阻止原告之受僱人進入被告大樓進行定期保養、檢查工作,足證被告業已違反前揭合約之約定,爰依兩造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已於96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及監控設備巡視之承攬合約,由原告負責保養、檢查被告所屬恆上夢享家大樓所有之機電、消防設備,期間為一年,每月保養費八千元,原告有進行保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恆上夢享家大樓設備保養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自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前揭承攬合約至96年6 月30日到期,期滿前一個月,被告除未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竟又違約與別家廠商另訂前揭工作內容之承攬合約,且阻止原告之受僱人進入被告大樓進行定期保養、檢查工作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9日以(96)夢函字第9605291 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委員會呈貴公司與本大樓合約於96年6 月30日止約期已滿,研議不再續約,請查照」,而該函雖於說明欄內載稱兩造係「電梯維護合約」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而為原告據此而否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在上開函之主旨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無須別事探求,而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僅有一份,即「恆上夢享家大樓設備保養合約書」,並無電梯維護合約或其他合約會致原告錯認,再參以被告96年5 月份會議紀錄第6 點之決議:「管委會研議不再與嘉瑋公司消防工程續約」(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真意係在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恆上夢享家大樓設備保養合約書」,是被告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內載稱兩造係簽訂「電梯維護」合約之字樣,顯係誤載,應不影響被告在主旨所示不願續約之真意,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應認被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再自動延續一年,系爭合約應於96年6 月30 日 後失效,即堪認定。
⑵惟被告另於96年6 月14日,以(96)夢函字第9606141 號函向原告表示:「本委員會呈貴公司與本大樓合約於96年6 月30日止約期已滿,研議再續約壹個月,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將原來之終止合約自動延續一年之意思,變更為再續約一個月之意思表示,此變更之意思應視為新要約,惟此部分並未經原告承諾或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就「續約一個月」之意思表示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新契約。
被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96)夢函字第9606241 號函表示:「本委員會呈貴公司與本大樓合約於96年7 月31日止約期已滿,研議不再續約,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0頁),係對上開未合致生效之新契約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是被告上開續約一個月及嗣後再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均難認有與原告意思合致而生新契約、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認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不生任何影響。
⑶再查,原告雖於96年7 月6 日及同年月23日,派人前往被告所屬大樓進行約定之維護工作,卻為被告之管理員阻擋其進入,此有原告所提之工作暨驗收表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原告主觀上係認為兩造所簽訂之「恆上夢享家大樓設備保養合約書」已自動延續一年,而依約前往工作,惟上開合約業經被告依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再自動延續一年,已如前述,是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其所屬大樓進行維護工作,難認有何違反合約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合約第12條雖載明:「本合約所訂之權利與義務,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
委員會改選或主委變更均不影響本合約權利與義務。
雙方如有一方違反合約期限擅自解約,則須一次給付對方保養費至合約期終止」(見本院卷第7 頁),觀其意旨應係指在合約期限內有任意終止合約或擅自解約之情形,始須一次給付對方保養費至合約期終止,而被告所為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於期滿前一個月終止系爭合約再自動延續一年,難認有上開違反合約期限任意擅自解約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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