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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81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9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胡淑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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