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6,鳳小,2825,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82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育祺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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