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勞小,8,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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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曾於其他保全公司任職,不符原告公司一般任用資格,乃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特准任用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如於原告公司服務未滿1 年即離職,應賠償原告訓練、輔導及其他各項支出等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遂自97年6 月2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97年7 月31日離職止,任職未滿1 年,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30,000元。

㈡又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申請離職,依離職申請書所載,如被告到職1 個月以上且未滿3 個月即申請離職,應於離職7 日前提出預告,否則應按不足日數賠償原告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然被告於離職前1 日即97年7 月30日始申請離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 日工資之金額計4,400 元。

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應徵時即經原告告知倘有錄取,月薪27,000元,前3 個月試用期月薪24,000元;

上班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之08:30 至17:30 。

詎伊於97年6 月25日到職後始知實際月薪僅22,000元,原告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低報投保薪資為19,200元;

而伊每日遲至20:00 後始能下班,週六亦須出勤,且無加班費,與伊應徵時原告告知之勞動條件顯然不符;

嗣原告發放薪資亦未給付伊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共2,800 元。

故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5 、6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故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至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因原告於應徵時即告知系爭切結書為正式任用時始生效,僅因原告公司審核需求始要求伊簽名;

伊因急需工作遂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嗣後亦未取得副本,故伊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不清楚。

況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亦未實施教育訓練,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訓練、輔導及其他各項支出等費用之規定並不合理。

另伊於97年7 月25日即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惟遭主管所拒;

嗣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日期則係伊依原告之指示填寫,故伊已依規定提前提出離職預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㈠被告自97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曾填寫並簽名於系爭切結書及離職申請書。

四、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分別依所簽定之特准任用人員切結書及員工服勤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 萬元及4,400 元,被告就其到職服務未滿一年即離職之事實既不爭執,僅爭執其離職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係依主管指示填寫,則本院自應分別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有無理由?①依切結約定請求賠償3 萬元部分:⑴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指被告)曾在保全同業任職,公司在面試時曾告知不予任用同業轉任人員,惟為表示本人任職之決心與誠意,特此承諾願認真服勤、保守公司業務機密,且如服務未滿壹年又離職(含免職),本人願無條件賠償公司訓練、輔導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等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參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既服務未滿一年即離職,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非無所據;

⑵且依證人即面試被告之丙○○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在被告來原告公司應徵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一位員工楊智詠介紹被告來公司應徵,被告的資格本來不符合,是因為楊智詠的介紹,所以我才幫被告簽特准任用。

(問:特准任用切結書是被告自己簽?)是。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簽特准任用切結書?)沒有,但是我看筆跡知道是他自己簽的。

(問:被告要簽特准任用切結書之前,你有無告訴他內容?)我有告訴被告要任職滿一年,否則要賠償。

我是在公司跟被告講的,是在應徵之後告訴他的,因為沒有簽特准任用切結書不能報到。

(問:你跟被告告知特准任用切結書內容時,有誰在場?)有內勤人員陳淑芬在場。

等特准任用上簽通過後我才跟他談薪資條件。

(問:被告的薪資條件不需要跟特准任用切結書一起通報主管?)特准任用比較特殊,被告應徵時我有告訴他試用期間的薪資是二萬二千元打八折。

(問:試用期間過後?)被告是到公司擔任業務員,只要業績達成就歸入正式員工。

試用期間是三個月。

被告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星期一到星期五,有時星期六也有上班。

星期六上班沒有加班費。

有交通費及伙食津貼,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被告應徵時你沒有告訴他交通費及伙食津貼多少錢?)我是告訴他大概的總數。

被告任用之後,是在大社營運處。

(被告問:我第一次應徵時,你是否跟我說薪資是二萬七千元?)不可能。

(被告問:簽特准任用是否在應徵時就一起簽了,而且當面拿給你?)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忘記了。

(被告問:你應徵時是否有跟我說沒有加班費的問題?)業務員沒有加班費,所以我不可能跟他(指被告)提到有加班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

⑶參以被告就前揭證人證詞亦陳稱「一開始應徵時證人是告訴我薪資二萬七千元,當時在場的內勤人員有提醒證人應該沒有那麼高,證人第二次就講說薪資是二萬五千元左右,內勤人員有跟證人在那邊小聲講話,我聽不清楚。

第三次再講的薪資是二萬四千元左右,都沒有講到確定的數字。

... 特准任用要滿一年這個在應徵時證人確實有跟我講。」

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

⑷準此,被告既於應徵時經面試主管告知所簽署切結書上揭約定,則被告於任職未滿一年離職時應知悉已構成切結約定之賠償條款,且被告係應徵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以被告曾在保全同業任職之經歷,亦非不知其工作時間與所得薪資本與一般固定勞務之工作不同,且其薪資既未經證人丙○○面試時明確告知,被告未即時予以確定,迨收受薪資核定通知單時亦未立即反應,此或因係職場倫理或表達理解差異所致,然以原告公司確實給付如薪資核定通知單所載金額及被告當時仍在試用期間之情狀,尚難遽認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虛偽之意思表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被告援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 、5 、6 款之規定尚難阻卻原告依上揭切結約定所得對被告之請求;

⑸然上開切結約定被告應給付之3 萬元係以賠償原告公司訓練、輔導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等及違約金為目的,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訓練、輔導或其他各項費用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至於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

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⑹是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同業任職,所任職務又係業務人員,難認原告公司需對被告另投入許多訓練、輔導及其他各項費用之資源,且被告在職期間僅一個月餘,依其工作內容、性質與期間亦難見有接觸原告公司重要機密而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機率,又原告核定被告基本薪資係12,450 元 ,含伙食津貼、固定加班津貼、交通津貼及差勤津貼後總額22,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縮減為5,000 元為適當。

②依員工服勤辦法請求賠償之4,400 元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離職申請書注意事項固記載「員工服勤辦法6.4 條規定,到職一個月以尚未滿三個月者,員工申請離職應於7 日前預告之。

未依期間提出預告者,應按不足日數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予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6 頁),然此注意事項係為避免公司因員工臨時離職造成業務調度困難,是本件被告離職前有無依上揭規定預告,即應予實際檢視有無造成原告公司發生上揭困難,非單以原告提出被告上揭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日期「97年7 月30日」距離其離職日「97年7 月31日」即遽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

⑵依前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要離職之前,有無告知你?)我有請他到辦公室來,我有跟他說特准任用離職的賠償條款,被告回答我沒有關係,說依公司規定處理。

(問:你叫被告到辦公室時,那時他已經寫離職申請書?)已經寫了,被告有講他要回去旗山整理風災的房子,是因為這樣所以才辦離職,我記得我是下午請被告到我辦公室,日期我不記得了。

(問:你有無跟被告談到公司員工申請離職要在多久之前預告?)我有跟被告提到要一個星期前預告。

(問:就你所知被告到你辦公室跟你談完後多久,他就離職?)他有寫離職單,正確日期我忘了。

(問:你在跟被告談時,被告有無說確定離職的時間?)有,他說依照離職書上的日期。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的離職申請書?)我有看過,但是我無法確定日期,因為我都要批示。

離職單有二張,一張是公司內部的簽呈。

(問:你是看到離職申請書才知道被告要離職,還是他的主管或是他自己告訴你他要離職?)是大社營運處的主管跟我說被告要離職,所以我才約談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⑶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簽辦單(見本院卷第52-1頁)上日期雖同為97年7 月31日,然其中單位評析欄留任可行性係勾選「辭意堅定,挽留無效」,駐區經理丙○○記載意見為「7/28約談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上班。

准予7/31日辦理離職」,本部協理周海帆則簽註「因要求其提早離開,建議免扣」等詞;

⑷準此,堪認被告於離職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97年7 月30日」前已告知其主管將予離職,亦經約談後獲同意自97年7 月31日離職,足見原告公司至少於駐區經理約談被告之97年7 月28日前已知悉被告將離職,且以原告公司本部協理簽註之前揭意見堪認原告公司毫無因被告於97年7 月31日離職而有任何調度困難需予因應之情形,是單以上揭證據尚難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金額。

㈡綜合以上,本件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7年9 月8 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150 元,由原告負擔850 元,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5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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