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勞簡,6,200902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所製作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3 頁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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