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小,1402,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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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義務,不得拒絕原告雇工經由其專有部分(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64 號13樓)實施防漏工程修繕;

②原告只需於預定進行修繕工程前十天通知被告進入修繕日期及所需工時即可進行防漏修繕工程;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訴訟審理中之97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58,900元及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於97年11月25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64 號13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被告房屋),因浴室磁磚滲漏,致同棟樓下之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64 號1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發生漏水現象。

因防漏工程部分須於被告房屋之浴室施作,兩造遂合意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1、12日由原告雇工至被告房屋施作防漏工程,惟未解決漏水問題;

嗣原告請求被告再配合施作防漏工程,然為被告所拒。

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⒈經檢視浴室四周角落,有一角落呈現滲漏情形並已有微小鐘乳型白色沈澱物,顯示滲漏已有些時日,其餘各角落並無此現象,管道間外牆面則在接近上下樓地板處呈現受潮及油漆剝離現象。

⒉平面圖及現場現象研判,浴室滲漏情形為標的物直上層(即第13層)鋼筋混凝土樓地板龜裂導致該層浴室地板面防水層被破壞而產生滲漏。

⒊管道間外部牆壁受潮致粉刷層油漆有剝離現象,因大部分集中在上下層樓板附近,且接近前項滲漏處,因無法進入觀察,初步研判係浴室地板防水功能性不佳致少部分水氣侵入所致」,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58,900元(含13樓浴室整修費用46,400元、12 樓 部分管道間外側壁面受潮整修費用12,5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縱被告已於訴訟審理中修繕其房屋浴室,惟因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負責維修日後原告房屋之漏水問題。

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已配合原告於97年1 月間施作防漏工程,前亦曾配合原告施工2 次,故原告房屋之漏水現象應與被告房屋無涉。

且伊於97年12月間本案審理中已自費將其房屋浴室修繕完畢,原告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則原告房屋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況兩造於97年1 月間施作防漏工程前,已合意該次開挖被告房屋浴室為被告最後一次配合原告施作防漏工程,且原告亦願意承擔修繕費用。

另伊未同意鑑定,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㈠兩造合意於97年1 月間由原告雇工至被告房屋施作防漏工程,惟未解決防水問題。

㈡原告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

五、經查:㈠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業經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完畢,此有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附過程照片7 張及工資給付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2頁),且經原告當庭陳稱目前已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已經被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完成,原告現時已無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被告本次修繕日後仍有不全致原告所有房屋再受滲水損害,已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不同,原告自需另為權利主張,不得於本件訴訟預令被告賠償不確定發生之損害,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案部分因原告敗訴而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㈠按「因敗訴人之行為,但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惟①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受有因被告浴室磁磚滲漏所致之損害,此據原告起訴所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②被告於本院調解及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時均聲稱漏水不是伊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所附調解事件進行單及第20頁、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8頁);

③迨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仍到庭稱「上個禮拜我們現任的主委有去我們那邊看,主委認為13樓漏水不一定就是我們14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④是被告就漏水原因及源頭尚有爭執,原告遂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當時之訴訟程序,原告聲請鑑定係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

㈡嗣①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97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⒈經檢視浴室四周角落,有一角落呈現滲漏情形並已有微小鐘乳型白色沈澱物,顯示滲漏已有些時日,其餘各角落並無此現象,管道間外牆面則在接近上下樓地板處呈現受潮及油漆剝離現象。

⒉平面圖及現場現象研判,浴室滲漏情形為標的物直上層(即第13層)鋼筋混凝土樓地板龜裂導致該層浴室地板面防水層被破壞而產生滲漏。

⒊管道間外部牆壁受潮致粉刷層油漆有剝離現象,因大部分集中在上下層樓板附近,且接近前項滲漏處,因無法進入觀察,初步研判係浴室地板防水功能性不佳致少部分水氣侵入所致」等詞(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②被告始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願自行修繕完成(見本院卷第57頁)。

㈢綜合以上,①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浴室地板防水功能性不佳致少部分水氣侵入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並無證人趙守信到庭所稱「大樓會漏水也找不出是由何戶所造成漏水的,所以我是希望兩造對於本件的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出一半」(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形;

②原告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已墊付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 頁所附收據)及鑑定費用6 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所附收據)之訴訟費用,均係敗訴之原告依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及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6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本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規定可認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其效力併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敗訴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單就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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