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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威呈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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