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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即龐又綺之
被 告 甲○○即龐又綺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龐又綺於民國83年8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當期消費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違反者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利息總額10% 之違約金。
詎龐又綺嗣後於86年8 月2 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責。
而迄87年2 月26日止,龐又綺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 萬9,212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拒不清償。
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212 元及自8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之1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雖係龐又綺之繼承人,且於龐又綺死亡後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惟龐又綺使用系爭信用卡是否即有簽帳消費6 萬9,212 元,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應提出龐又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為證,尚難單憑原告銀行之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資料,即遽謂龐又綺有簽帳6 萬9,212 元之事實。
且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已,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7年2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已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資料、龐又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龐又綺使用系爭信用卡是否即有簽帳消費6 萬9,212 元,被告並不知情,故原告應提出龐又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為證,尚難單憑原告銀行之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資料,即遽謂龐又綺有簽帳6 萬9,212 元之事實云云。
經查:㈠原告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龐又綺之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資料1 份為證(本院卷第9 頁),其上顯示龐又綺之呆帳餘額為6 萬9,212 元,且起息日為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2 月27日,惟原告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提出龐又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5- 97頁)。
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龐又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於西元1996年(即民國85年)1 月4 日繳款截止日之應繳納款項(含消費帳款及循環利息)為4 萬7,899 元(參本院卷第75頁),累計至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2 月4 日繳款截止日之應繳納款項為6 萬8,022 元(含消費帳款及循環利息,參本院卷第97頁)之事實,此有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資參憑。
足徵原告主張迄至87年2 月26日止,龐又綺已積欠原告帳款6 萬9,212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洵非子虛。
且經本院查對龐又綺之每筆簽帳或消費紀錄,其中有多筆款項係屬龐又綺之預借現金紀錄(參本院卷第76、81-82 、84、86-89 、91-92 頁),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上開龐又綺之欠款帳單電腦系統畫面資料1 份,及龐又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書,已足以認定龐又綺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含循環利息)6 萬9,212 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並請求原告應提出龐又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且「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經查,龐又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起息日固為87年2月27日,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
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當期消費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違反者始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可知系爭信用卡遲延利息之計算,亦係以每期之消費帳款有否繳清而為計算,故其係屬上開民法第126條所謂「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當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從而,原告既遲至97年9 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如上所述,則其請求之本件利息,亦僅能自97年9 月3 日起往前推算5 年,即自92年9 月3 日起算。
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即自87年2 月27日起至92年9 月2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既係龐又綺之繼承人,且於龐又綺死亡後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如上所述,則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212 元及自9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之10% 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212 元及自92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利息總額之1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訴訟費用1,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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