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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諾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184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依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 元及執行費用482 元;
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第三人甲○○積欠原告222,581 元,原告聲請就甲○○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先經執行法院核發97年3 月6 日雄院高97司執逸字第19945 號執行命令扣押甲○○自87年4 月份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在該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並禁止被告向甲○○清償,嗣以97年5 月1 日雄院高97司執逸字第19945 號執行命令將上揭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並未將上揭薪資債務金額給付原告,是以被告具狀所自承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 月止,每月均領有薪資3 萬元為基礎,計算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爰起訴聲明判決㈠命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第三人甲○○原積欠之債務本金僅6 萬餘元,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且每月被扣押1/3 之薪資對甲○○之負擔過重,甲○○又逢配偶車禍住院,實難以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㈠被告係於97年3 月24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97年3 月6 日97司執逸字第19945 號扣押命令,嗣於97年5 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97年5 月1 日97司執逸字第19945 號移轉命令。
㈡甲○○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 月止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司執字第19945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19945 號執行卷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①原告既經本院執行命令取得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8年1 月止,應給付第三人即債務人甲○○每月薪資3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 萬元之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薪資債權共10萬元並未逾前揭執行命令所限制之第三人甲○○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222,581元,此與第三人甲○○積欠原告之債務利息是否過高無關,且上揭債務亦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非本院或當事人所能再予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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