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小,253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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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巷12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生意往來關係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票據號碼588455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命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既執被告簽發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即97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經10日,至97年11月16日生效,回執見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650 號卷第16頁)之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已預付裁判費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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