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小,2574,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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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依約被告即得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已連續3 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迄97年9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零555 元,及其中3 萬6,809 元部分,自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

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零555 元,及其中3 萬6,809 元部分,自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之母丁○○○冒被告之名向原告所申辦,被告並不知情,且丁○○○因冒用被告之名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97、2698、269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在案,故本件因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帳款,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之母丁○○○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冒用被告之名義委託代辦公司向原告所申辦,被告並不知情,且丁○○○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亦有多家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9 頁) ,且丁○○○因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辦原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使用,涉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97、2698、269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45-46 頁),足徵丁○○○所言非虛。

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戊○○」之簽名(本院卷第5 頁),亦明顯與被告嗣後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答辯狀中之簽名不符(參本院卷第22、31及52-1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依所申辦等情,可予採信。

從而,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所申辦,兩造間即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則因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及利息、違約金,自非由被告負償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辦,而係被告之母丁○○○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所申辦,故兩造間並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7 萬零555 元,及其中3 萬6,809 元部分,自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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