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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並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每月分期付款償還貸款,如逾期未繳款,依上開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遲延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已到期。
詎被告丁○○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被告遲未繳款,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貸款,另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2,000元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之電信服務,已因巔峰電信公司倒閉後而未能再享受服務,自無庸再給付分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至另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繳款明細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另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所辯稱電信服務之提供,應屬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爭執,與本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丁○○所受之損害亦僅得向巔峰電信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民事類第15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上開之抗辯,實屬無據。
本院據此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代償之借款,並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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