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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審理中將前揭訴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凌晨,在高雄縣大社鄉○○路669 之3 號喝酒,因酒後付帳發生糾紛,被告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2 時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撕裂傷7 公分、右眼眶骨骨折、眼鞏膜瘀血、左肩挫傷合併淤傷、雙側臉頰鈍傷、右眼鈍傷、淤青、眼下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72元,㈡1 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30,00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16 9,472元之損害。
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 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72 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60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㈢被告既傷害原告身體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①醫藥費用:依原告提出之4 紙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 頁)顯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837元(61 57元+300 元+790 元+590 元=7,837 元),其餘均是醫療機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支領之健保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所受損害,原告就此請求以7,837元為適當。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⑴原告係主張其受被告傷害而約1 個月無法工作致減少每月收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所附起訴狀),則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其因被告行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其勞動能力尚不因被告行為而永久減少或喪失,是原告起訴狀稱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 萬元」係有誤會,惟本院仍應就此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每月收入3 萬餘元乙節,陳稱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
⑶依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7年6 月2 日高市原民二字第0970002154號函附請領海洋民族大學足部按摩講師費請領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 頁) 則係顯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93年10月18 日 給付「鄭秀美」每小時800 元,共9600元之作為海洋民族大學足部按摩講師費,原告就此陳稱係遭鄭秀美盜領刻正訴訟中,惟本院認為該講師費並非原告執行業務之常態,且距事故發生時之95年11月13日已逾二年,自難以該收據認定原告有每小時800 元之常態收入;
⑷另高雄市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以97年12月4 日高足訓字第097026號函附本院稱該會從未辦理過從業人員工作所得調查遂無法提供該業平均收入之數據,且從業收入因人而異(差異甚大)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
⑸準此,原告係從事勞務給付工作而受被告毆打住院9 天治療,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確受有23日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雖稱需一個月始能完全恢復健康狀態,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本院仍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受有2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且因原告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其當時確實減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原告從事腳底按摩工作,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所得受社會經濟狀況影響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 月1 日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原告受有2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3,248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按摩業,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大專(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宗,第4 頁);
被告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見警詢卷宗第1 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6 年 度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被告則於96年度所得47萬8 千餘元,名下有二部汽車,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兩造係朋友關係,酒後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拉扯,被告竟持球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撕裂傷7 公分、右眼眶骨骨折、眼鞏膜瘀血、左肩挫傷合併淤傷、雙側臉頰鈍傷、右眼鈍傷、淤青、眼下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住院治療及傷勢所影響之日常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71,085元及自訴訟繫屬後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之性質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自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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