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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至97年7 月26日止,共累積新臺幣(下同)158,868 元(含本金144,654 元、利息14,21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其未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帳款疑義或要求原告暫停付款,已推定帳單所載金額無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68 元及其中144,654 元自9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積欠消費款,然伊不清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得來,嗣有收到原告寄送之帳單明細,但仍需與原告核對資料,據伊自己計算結果係積欠原告138,954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㈠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至97年7 月26日止尚未繳清全額之信用卡消費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①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匯總查詢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007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97年2月至7 月之系爭信用卡對帳單及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1頁);
②參以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爭執所積欠金額與原告主張不同,經本院諭知原告補送計算資料予被告並進行會算,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98年1月20日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⑴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中「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然停止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⑵是本院98年1月21日雄院高97消債更勝字第1669號函示被告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 月21日下午4 時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係本件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期宣示,不受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惟原告行使權利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自不待言。
㈡準此,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依使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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