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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五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所列印製作之分配表,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債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列為第四次序優先受償,原列第四次序之被告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應改列第五次序優先受償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94、151 號及八德段1589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在案,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雄院高95執心字95年執字第75144 號函送97年10月8 日列印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拍賣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3,690,000 元,除優先分配各債權人及管理公司支付之執行費用共計38,315,365元外,其餘255,374,635 元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致原告應依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就該執行標的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115,204 元未獲分配,顯有違誤;
又被告並未證明其就修正前之法規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則其依修正前法規所可取得之利益,即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等語。
並聲明:請求將前開分配表中對被告所受分配255,374,635 元之抵押債權額減為255,259,431 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15,204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該筆稅款不能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償,蓋抵押權是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前即已設定,不能因後來修法而蒙受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75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於95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94、151 號及八德段1589號之土地,業於97年8 月13日拍定,所得價金共293,690,000 元,預定於97年11月7 日實行分配,並於97年10月14日以雄院高95執心字95年執字第75144 號函檢送97年10月8 日列印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予原告等人,分配表中第1 至3 次序優先受償者為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執行費用,均可全額受償,被告之抵押債權276,000,000 元(於96年1 月12日稅捐稽徵法修正生效前即已設定抵押權完成)列為第4 次序優先受償255,374,635 元,原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債權115,204 元則未獲分配,原告於97年10月22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0月24日函覆分配表並無誤算或不當,如仍堅持主張異議之理由,則請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等語,原告乃於97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95年度執字第75144號案卷無訛,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地價稅債權115,204 元應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又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債權人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而為執行法院所知者,執行法院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如該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從而,參與分配之各種稅捐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仍受法院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倘於法院參與分配時間內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即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
復查96年1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業已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且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該條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此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雖有所限制,然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僅為金錢債權之滿足,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優先予以維護。
準此,原告主張96年1 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債權在分配時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償,應屬可採,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則非有理。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將前開分配表中對被告所受分配255,374,635 元之抵押債權額減為255,259,431 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15,204 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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