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簡,1968,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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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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