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魔力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2%計算,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寶華銀行。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嗣被告經無擔保債務協商後僅繳款至95年7 月10日即毀諾,又依協商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寶華銀行則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給付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