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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有積欠原告消費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是用信用卡繳保險費,非屬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辯稱本件是以信用卡繳保險費,非屬消費款,惟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予信用功能),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而給予持卡人無庸使用現金消費之便利,兩造間實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本件即係被告委託原告銀行先為給付保險費及其他消費款項,被告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原告銀行上揭代墊款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該筆信用卡消費款項,故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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