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簡,1997,200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原名黃義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5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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