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簡,2009,2009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陳佩伶
洪怡穎
楊善琛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使用工去,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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