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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自被告手中取得任何金錢與對價,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予被告係因高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美公司)有財務危機,該公司人員蔡明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支付票款解決公司退票危機,經被告要求提供支票以擔保償還借款,蔡明選遂與高美公司另一人員謝忠興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向高利鋁業公司借得票號FC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96年7 月20日發票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嗣因高美公司屆期未將票款存入高利鋁業公司上揭支票帳戶而使該支票退票未能兌現;
㈡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換回前揭高利鋁業公司前揭支票,原告基於與蔡明選及高利鋁業公司均有熟識而情意相挺,答應幫忙而開立系爭5 張本票予被告,是真正債務人係高美公司,並非原告,被告嗣持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交付予伊,本有債權40萬元,之後雖有陸續清償仍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
本票係無因票據,雖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然其中原告所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係指足以影響票據權利義務之履行者,如原因關係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形。
㈡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所稱係因高利鋁業公司所開立支票退票後要求原告簽發等詞亦不爭執,亦經原告提出蔡明選於96年9 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聲請傳訊蔡明選為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②準此,參諸前揭說明,本票係無因票據,自與簽立票據之原因債權不同,且以上揭本票之定義具有發票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性質,是原告就被告與高美公司之借款債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即含有對被告於指定到期日未受債務清償時得以該本票要求原告無條件支付之意思存在,亦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被告之債務人高美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與被告與高美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同,現被告未受高美公司清償債務,自得行使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所持未向被告借款之抗辯尚不足使兩造間原因關係發生無效、不存在或已消滅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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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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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1日 │20,000元 │97年7 月30日│97年7 月30日│584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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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7月1日 │20,000元 │97年8 月30日│97年8 月30日│584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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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7月1日 │20,000元 │97年9 月30日│97年9 月30日│584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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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7月1日 │20,000元 │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584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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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7月1日 │20,000元 │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584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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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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