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簡,2050,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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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 月28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0.07 %計付,嗣後則依原告公布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7年7 月28日,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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