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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依綺
賴藝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6 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原告車號159-AC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至與九如二路之交叉路口往西轉入九如二路時,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前車輪壓到步行在九如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蔡謝玉妙,致其雙腳受有傷害。
事發後,被告簽有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同意委託原告代理處理該事故(含和解),原告乃出面與蔡謝玉妙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和解,嗣後原告先支付蔡謝玉妙1,3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經原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任意險理賠給付,原告尚受有300,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出面與蔡謝玉妙達成和解,其和解書確實經過被告審閱同意並用印,被告非無實際參與,且蔡謝玉妙所受傷勢左側足踝壓砸傷併神經血管損傷、右側足踝粉碎性截斷傷頗為嚴重,蔡謝玉妙原先臚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達2,340,177 元,經由保險公司及原告之審慎評估,並考量蔡謝玉妙之情況,始計算出合理之和解金額,經協商後蔡謝玉妙同意讓步以1,300,000 元和解,和解賠償金額並未過高,並非任由蔡謝玉妙請求,況蔡謝玉妙已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業已脫離刑責。
又被告並無超時工作疲勞駕駛之情事,被告任職5 年多以來從未反應疲勞駕駛,當天行程與以往相較,亦無過多之處,被告肇事後亦未向警方或原告反應疲勞駕駛,復於96年11月26日申請重考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所稱疲勞駕駛顯係卸責之詞。
又被告所稱10月份已扣薪20,000元作為車禍之賠償抵銷一節,本件車禍發生於95年11月7 日,不可能預扣10月份薪資作為賠償金額,且觀諸95年9 至12月被告薪資明細,並無任何肇事扣款,可見原告並未扣除被告薪資抵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與蔡謝玉妙之和解事宜及金額均係由原告所主導,被告並未實質參與,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和解事宜,原告有打電話告知在民事及刑事上均已處理完畢,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被告還要賠償300,000 元,伊才在和解書蓋章。
又事故當天是因為原告排班超時工作太疲累才會出事,伊從事發前1 日晚間9 時30分上班,至車禍發生時之駕駛時數達12小時50分(加計前後報班檢查車輛各1 小時),已屬疲勞駕駛情況,原告既為被告之僱主,本應注意勞工工作時數之限制,不得超時工作,原告雖稱被告任職以來從未表示疲勞駕駛,然被告為一單純勞工,只希望能努力賺錢養家,何謂超時或有無超時,原告身為雇主應該清楚。
又被告所簽立之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第2 點已載明由被告10月份薪資20,000元作為上開車禍賠償抵銷,被告亦依約履行,95年10月份薪資已扣除20,000元,亦認定此為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卻於獲得不起訴處分後又持和解書向被告求償,主張全由被告負擔,實不合理,此外被告已經有拿60,000元給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為原告僱用之駕駛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與蔡謝玉妙發生車禍致蔡謝玉妙受傷,嗣後原告有與蔡謝玉妙以1,300,000 元達成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蔡謝玉妙和解一事對於被告之效力如何。
觀諸本件和解書所示,簽具日期為96年10月30日,立和解書人之甲方為原告及被告、乙方為蔡謝玉妙,並有各人之蓋印,和解條件略為:1、甲方賠付乙方醫藥(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一切延伸所有損失等計1,300,000 元,且以乙方收到匯款,和解書開始生效。
2、前項賠款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款由乙方提供相關文件單據讓渡給甲方領取。
3、甲方同意於本和解書成立時起20日內給付1,300,000 元和解金;
乙方同意於收到該和解金之同時,撤回對甲方所提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署之撤回告訴及放棄民刑事之求償權利書,均於收到和解金之日起始生效力。
4、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提出民刑事訴訟。
5、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
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有委託原告處理和解事宜,原告有打電話告知伊在民事及刑事上均已處理完畢,和解書上並未記載伊還要賠償300,000 元,伊才在和解書蓋章等語。
由此觀之,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前既已查悉並同意和解內容始在和解書上蓋章,則此和解內容對於被告應發生效力,亦即關於該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原告偕同被告與對方即蔡謝玉妙以賠償1,300,000 元達成和解,3 人均應受此和解內容所拘束。
至於立和解書之甲方即原告與被告內部之間如何求償分擔之問題,原和解書並未記載,自應回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
而原告業於96年11月2 日匯款1,300,000 元予蔡謝玉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6年12月5 日給付保險理賠1,0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匯款回條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餘300,000 元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排班超時工作一節,揆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復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謂:「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原審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之賠償金額,自屬不合」等語。
準此以觀,原告安排被告工作有無不當以及對於被告駕車肇事之原因力如何等,應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被告尚難以此減免自己之責任。
末查,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一節,觀諸95年11月7 日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第2 點雖記載:「本人(按指被告)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同意公司將本人(10)月份薪資20,000元減發作為本次車禍賠償抵銷」等語,然依原告提出95年9 至12月之薪資明細均無任何肇事扣款之紀錄,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業已依據切結書實行扣款,自難執此作為抵銷之抗辯,此外被告陳稱已拿60,000元給被害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審酌是否得以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0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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