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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林新峰
被 告 陳淇嫻原名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行所載「違約金」應更正為「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綦詳。
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
從而,宣示判決筆錄亦具有判決之性質,而有前揭更正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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