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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時本以甲○○、丙○○、楊榮璽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0日與楊榮璽調解成立,並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對被告甲○○、丙○○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資金替被告甲○○及其本人向原告投保健康險,俟保險契約生效後,被告丙○○乃提議以鐵湯匙蓄意加工將被告各自之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被告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後,至被告丙○○所選定之醫院就醫,並佯稱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權行為所生之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而得以住院多日,待出院後即申請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被告丙○○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原告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
被告丙○○、甲○○訛詐之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4,798元;
被告丙○○訛詐之保險金共36,066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其提出之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丙○○及其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本院判決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8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67頁,經10日,即98年1 月24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 月10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68頁)之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 月10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68 頁) 之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300 元,由被告丙○○負擔700 元,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保險理賠金額│
├──┼─────┼──────────────┼───────┼──────┤
│1. │94.01.15- │丙○○安排甲○○以在家中打掃│丙○○、甲○○│3,000元 │
│ │94.01.17 │受傷成傷之不實病況至永仁醫院│ │ │
│ │ │住院,持住院證明向原告訛詐保│ │ │
│ │ │險理賠金。 │ │ │
├──┼─────┼──────────────┼───────┼──────┤
│2. │94.01.29- │丙○○安排甲○○以在林園鄉仁│丙○○、甲○○│11,798元 │
│ │94.02.02 │愛路騎機車被轎車衝撞後被機車│ │ │
│ │ │壓到成傷之不實病況至大仁醫院│ │ │
│ │ │住院,持住院證明向原告訛詐保│ │ │
│ │ │險理賠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人 │保險理賠金額│
│ │ │ │ │ │
├──┼─────┼──────────────┼───────┼──────┤
│1. │93.07.14- │丙○○以在家中跌倒成傷之不實│丙○○ │4,000元 │
│ │93.07.17 │病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 │
│ │ │持住院證明向原告訛詐保險理賠│ │ │
│ │ │金。 │ │ │
├──┼─────┼──────────────┼───────┼──────┤
│2. │93.10.30- │丙○○以在在林邊鄉騎機車受傷│丙○○ │5,000元 │
│ │93.11.03 │成傷之不實病況至小康醫院林邊│ │ │
│ │ │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原告訛│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3. │94.04.16- │丙○○以在三多路民權路騎機車│丙○○ │7,000元 │
│ │94.04.22 │摔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五塊厝醫│ │ │
│ │ │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原告訛詐│ │ │
│ │ │保險理賠金。 │ │ │
├──┼─────┼──────────────┼───────┼──────┤
│4. │94.05.07- │丙○○以在五甲三路騎機車摔倒│丙○○ │20,066元 │
│ │94.05.11 │成傷之不實病況至宏亞醫院住院│ │ │
│ │ │,持住院證明向原告訛詐保險理│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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