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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豪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被告龍豪興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8 日10時10分許,駕駛被告龍豪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豪興公司)所有車號ZY-295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2號前時,因轉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楊秀芳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ZX-051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訴外人楊秀芳因此受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51元(其中工資4,334 元、零件28,017元、塗裝8,300 元)之損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楊秀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龍豪興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取得訴外人楊秀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訴外人楊秀芳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9 張、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被告龍豪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代位楊秀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
②又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
③⑴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
⑵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系爭車輛係93(即西元2004年)年9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5年8 月8 日止,已滿1 年11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⑷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所載,其中工資4,334 元、烤漆8,300 元均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
至於零件部分28,017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方法如下: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4670元(28017 元÷ (5+1)=46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折舊額為23347元(28017 元-4670元=23347 元)。
每年折舊額為4669元(23347 元÷5 =4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折舊額為389 元(4669元÷12=3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8948元(4669元×1 年+389 元×11個月=8948元)。
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19069元(28017 元-8948元=19069 元)。
⑤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703 元(4334元+8300元+19069 元=31703 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03元及被告龍豪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7頁,經10日,即98年1 月5 日生效)之翌日即98 年1月6 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9頁,經10日,即98年1 月28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由被告連帶負擔770 元,由原告負擔230 元,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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