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保險小,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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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已二次合法收受調解通知,最後一次應於98年3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接受調解之通知(98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8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林靜芬所有車號2679 -FA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林靜芬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5日18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1.2公尺處,因被告乙○○駕駛UX-1379 號車輛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擦撞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許林靜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中工資14,592元、塗裝:9,177元、零件:31,231 元)而代位取得訴外人許林靜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道公陸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5張、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

②又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

③⑴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

⑵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系爭車輛係91(即西元2002年)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7年2 月15日止,已滿6 年1 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⑷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其中工資14,592 元、烤漆9,177 元均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

至於零件31,231元,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然系爭車輛使用超過5 年而僅剩殘值即5205元〔(31231 元÷(5+1) =52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5205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28,974 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8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1頁,經10日,即98年2 月15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520 元,由原告負擔480元,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52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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