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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UO -9856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一路(設置有閃光黃燈)與南光街(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再小心通過,適有訴外人余欽武騎乘車牌號碼YVV-559 號輕型機車,沿南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撞擊余欽武機車之右側車頭,余欽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30 日7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系爭車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認被告應負30% 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余欽武之受益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6,878 元,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063 元(1,506,878 ×0.3 =45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伊無照駕駛UO -9856號自小貨車致生系爭車禍,及對系爭車禍伊應負30% 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余欽武之受益人150 萬6,878 元,故依法原告可向被告代位求償45萬2,063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調查表、理賠金額確認書、理賠計算書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79 號 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可資參憑,足徵余欽武之死亡,與被告無照駕駛,及其駕駛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則於原告依法賠付余欽武之受益人150 萬6,878 元後,原告自可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而本件原告僅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賠付金額之30% ,即45萬2,063 元,如上所述,且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尚非可據以拒絕給付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063 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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