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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甲○○曾受僱在被告處工作,然於民國97年8 月8 日遭無預警裁員,嗣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被告依約應分別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0,990 元、149,085 元,並各開立支票二紙分為二期支付(兌現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然原告乙○○、甲○○僅取得第1 期款項各77,173元、71,230元,所餘第2 期款項各73,817元、77,855元迄未給付,爰依調解內容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存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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