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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郁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 月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4,500 元(以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31日片面通知原告減薪1 萬3,000 元,並採無薪休假制,原告因不同意,遂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該局於98年2 月3 日召集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商,惟被告不願讓步致協商不成立,原告遂於協商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接聽電話及處理瑣碎雜事等業務,係因原告之胞妹任職被告公司會計職務之故,被告始給予原告每月4 萬4,500 元之高薪。
又因現實環境不景氣,為顧全公司發展避免倒閉,被告公司始通知原告減薪並放無薪假,故原告不得依此單方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7年3 月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原告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其6 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4 萬4,500 元。
(㈡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片面通知原告減薪1 萬3,000 元,並採無薪休假制。
原告因不同意,遂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經該局於98年2 月3 日召集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原告遂於協商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點:原告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萬5,791 元,是否有據?經查: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故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或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時,除經勞工同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外,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權利。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勞工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時,除勞工拋棄終止權外,自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公司係於97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減薪及休無薪假,且為原告所不同意,並於98年2 月3 日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通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如上所述。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片面變更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權利,如原告不同意減薪及放無薪假,被告公司亦僅能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已,並不能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
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變更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違背兩造勞動契約,致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自認於97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情事,卻遲至98年2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方向被告主張該事由,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然斯時距原告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顯已逾30日,故原告向被告所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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