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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陽光巴里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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