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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整,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兩個月以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到庭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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