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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林尚縉原名林燦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額皆不予爭執,惟請求暫緩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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