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4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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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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