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5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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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大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原告訂購「咩咩茶飲」之塑膠袋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並交付有「咩咩Prince 1號店手搖飲物」商品標示(下稱系爭商品標示)之電腦檔案磁碟片予原告,囑咐原告應依該電腦檔案所示,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系爭貨品上,雙方言明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1,460 元。

嗣原告已完成系爭貨品之製作,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亦已給付貨款1 萬2,000 元,惟尚有2 萬9,46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系爭貨品上原告所印製之系爭商品標示,其顏色深淺不明顯,而謂系爭貨品有瑕疵。

惟原告否認系爭貨品存有瑕疵,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交付有系爭商品標示之電腦檔案磁碟片予原告,囑咐原告依該電腦檔案所示,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系爭貨品上,雙方言明貨款共4 萬1,460 元,且原告已完成系爭貨品之製作,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亦已給付貨款1 萬2,000 元,惟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伊於訂購系爭貨品時,有與原告約定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顏色深淺,須與印製在紙張上之系爭商品標示樣品一致,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上所印製之系爭商品標示,其顏色深淺並不明顯,並與樣品不符,故系爭貨品乃存有瑕疵,被告自無法使用,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5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一批,並交付有系爭商品標示之電腦檔案磁碟片予原告,囑咐原告依該電腦檔案所示,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系爭貨品上,雙方言明貨款共4 萬1,460 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貨品之製作,並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亦已給付貨款1 萬2,000 元,惟尚有2 萬9,460 元之系爭貨款尚未給付。

(三)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紙上之顏色深淺程度(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顏色深淺程度(如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編號1 、標號2 原告所製作之塑膠袋所示)並不一致。

四、兩造爭點:原告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乃塑膠袋一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眾所週知,塑膠袋之功用乃用以裝提物品,今被告所爭執者,既非系爭貨品塑膠袋之大小或磅數不足,亦非系爭貨品塑膠袋有容易斷裂或窳漏之瑕疵,則被告所爭執之瑕疵,即非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先予敘明。

(二)至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被告固抗辯:伊於訂購系爭貨品時,有與原告「約定」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顏色深淺,須與印製在紙張上之系爭商品標示樣品一致,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上所印製之系爭商品標示,其顏色深淺並不明顯,並與樣品不符,故系爭貨品乃存有瑕疵,被告自無法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之上情,並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顏色深淺,須與印製在紙張上之系爭商品標示樣品一致,僅約定原告須以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電腦檔案磁碟片製作,而原告確有依約使用該電腦檔案之磁碟片印製系爭貨品,惟因墨水在紙張及塑膠袋上所呈現之顏色會略有不同,故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顏色深淺,方與在紙張上所呈現者不同,惟此並非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

經查,原告既已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顏色深淺,須與印製在紙張上之系爭商品標示樣品一致之事實,則被告依法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矧被告既已交付有系爭商品標示之電腦檔案磁碟片予原告,則兩造顯有約定原告須依該磁碟片所示之電腦檔案製作系爭貨品,而原告亦確有依約使用該電腦檔案之磁碟片印製系爭貨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雖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紙上之顏色深淺程度(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顏色深淺程度(如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編號1 、標號2 原告所製作之塑膠袋所示)並不一致,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惟原告主張因墨水在紙張及塑膠袋上所呈現之顏色會略有不同等情,參酌吾人社會經驗,亦屬合理。

況「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縱如被告所抗辯,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系爭貨品上之顏色深淺程度,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紙上之顏色深淺程度並不一致,確屬系爭貨品之瑕疵等情為真,惟此一瑕疵所減少系爭貨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依一般之社會經驗判斷,乃屬交易上無關重要者,依法自不得視為瑕疵。

從而,被告上開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又原告提出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編號3 與標號4 之塑膠袋,乃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所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編號3 與標號4 之塑膠袋上之顏色深淺程度,亦明顯與系爭商品標示印製在紙上之顏色深淺程度(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不同,然被告既能接受該編號3 與標號4 之塑膠袋上之顏色深淺程度,惟卻對系爭貨品上之系爭商品標示之顏色深淺,斤斤計較,並視之為瑕疵,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所辯,既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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