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臺北縣蘆洲市○○街246 巷29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又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合意管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