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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佩伶
黃祈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30號,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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