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65,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1號3 樓之7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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