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66,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服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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