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7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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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即長堤防水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雖以長堤防水工程為被告,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查詢並無長堤防水工程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工程行亦無法人資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均蓋印長堤防水工程圓戳章及丙○○個人私章,原告事後催告之受通知人亦係以長堤防水工程丙○○為對象,因長堤防水工程並無權利能力,亦無證據堪認係非法人團體,參以原告起訴真意,應認本件被告係丙○○即長堤防水工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承攬原告社區152 、156 、172 、174 、176 號等5 戶頂樓防漏水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工程報價單內載明保固期為5 年,嗣於97年7 月間原告社區152 、174 號住戶反應屋頂嚴重漏水,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場勘查並修補均未獲被告置理,迨97年8 月至9 月間連續強颱侵襲,住戶已無法容忍室內漏水之苦,原告僅得先洽請其他廠商對174 號住戶頂樓進行防水修繕而支出2 萬元,因仍屬被告保固期內所發生之漏水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金額,經原告催告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亦遭被告拒收退回,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上開修補必要費用,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被告所立收據及保固書、鳳山澄清湖郵局第85、97號存證信函、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暨請款單、郵政匯款單、高雄82支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僅於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時在場,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逕自離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應就承攬工程保固期內所生瑕疵負修補義務,經原告催告不為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經10日,至98年1 月24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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