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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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0,704元及代書費5,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中撤回請求給付代書費部分之訴,而被告到場無異議,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7-10、20-2、20-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6年度鳳調字第224 號調解成立在案,並約定兩造就該分割所需規費、代書費及訴訟費用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分割前其應有部分,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補償原告46,713元,故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應屬「有償移轉」之一種,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繳納;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又土地增值稅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必須繳納之費用,應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所必需之規費;

而依分割方案中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規費、代書費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約定,應以被告名義繳納,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詎被告竟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原告只得單獨聲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61,409元。

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即代墊二分之一之土地增值稅30,704元,然原告之代墊行為顯有利於被告,且繳納稅捐係盡公益上義務,縱該行為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

另被告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卻拒絕履行;

原告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其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二分之一。

原告曾於97年8 月22日催告被告償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還款時尚須附加自97年8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4元,即自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經本院調解成立在案,因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並無協同辦理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卻未對取得土地之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被告為補償,故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應屬「無償移轉」;

兩造固於分割方案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3元,然此係被告為求和諧解決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所做退讓,並非就分割後土地價值差異所做之補償,自難認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屬有償移轉之一種。

參照財政部71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1861 號函,土地分割移轉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故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取得土地價值增多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前雖曾認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屬有償移轉,而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然經被告聲請復查,現亦已改變見解認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屬無償移轉,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係清償自己在公法上之債務,自非代被告墊償。

㈢另依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所應各自負擔之費用為地政規費、代書費及訴訟費用,並不含土地增值稅。

而規費應僅指土地規則第45條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或土地法第47條之2 規定之複丈測量費等費用,並未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

況土地增值稅係稅務機關依土地稅法課徵,而地政規費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收取之費用,兩者顯不相同,土地增值稅自非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所必須繳納之規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6年度鳳調字第224 號調解成立在案。

㈡兩造於分割方案中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46,713元,另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規費、代書費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㈢原告單獨聲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61,409 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援為請求權基礎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前提均係被告應負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義務,然①經被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2 月4 日高縣稅土字第0986100392號(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主旨係「台端(指原告丁○○)申報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7-10、7-23、20-2、20-6、20-4、20-5等地號共有土地分割乙案,經本局法務科復查決定認定為無償移轉,該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丁○○」等詞,說明更明確記載「台端(指原告丁○○)於97年4 月24日申報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7-10、7-23、20-2、20-6、20-4、20-5等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申報有償移轉,本局依申報資料原核定納稅義務人為甲○○,應納稅額61,409元,並於97年7 月16日台端申請代繳在案,惟甘君於97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認定為無償移轉,應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台端(丁○○),本局更正後重新發單請依限繳納,原申請代繳已納之稅款依財政部74年6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7451 號函規定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請檢附原繳款書收據正本及切結書向本局辦理退稅」等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原告原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業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更正納稅義務人係原告而通知原告申請退還代繳之稅款,則被告既不負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告前所為代繳行為即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原告之代繳稅款亦經通知申請退還,則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②至原告另以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第4條(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上揭土地增值稅款之二分之一,為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且依該條文義之射程範圍解釋兩造所需負擔各半者係規費、代書費及該訴訟費用,並未提及稅款,而稅款與規費性質不同,單以該條約定尚難解釋兩造有就稅款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意思存在。

㈡從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款之二分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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