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97,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予爭執,惟請求免除利息債務部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1.│AG0000000 │98.01.15  │9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0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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